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72號、97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詳96年度證字第21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進出之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詳96年度證字第21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為「丙○○、乙○○、甲○○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基於反覆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
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是以被告乙○○、丙○○、甲○○自96年8月8日起迄至96年9月20日查獲止,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業如前述,亦即其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揭所述,應成立集合犯。又被告乙○○、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甲○○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㈡爰審酌被告丙○○經營該電玩遊樂場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
並僱用被告乙○○處理店內事務、僱用被告甲○○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資等工作,該店規模不小,足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及渠等所參與之程度,經營時間久暫、任職時間長短,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暨其所冀圖僥倖獲取財物之犯罪心態,賭博金額尚非龐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除計分卡、帳冊、日報表外,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計分卡、帳冊、日報表,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乙○○、丙○○、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72號97年度偵字第3301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 律師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17之3號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6之5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狄斯耐遊藝場負責人,乙○○則負責管理遊藝場內各項事務,另甲○○則受雇在遊藝場內擔任開分員工作;詎其等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該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負責為前來之不特定人開分以賭玩丙○○、乙○○所提供而擺設在遊藝場內之「97水果台」(共計4台,開分比率為1比2,即新臺幣(下同)500元可兌換1000分)、撲克(共計2台,開分比率為1比3)等電玩機具,另店內麻將(共計3台)、九連環(共計4台)及彈珠台(共計3台)等電玩機具則由賭玩者以投幣(每次10元)方式賭玩,於賭玩結束後,則由甲○○依賭玩者所贏分數依上開比率兌換現金,而以此共同在上開遊藝場內賭博財物;嗣有戊○○於民國96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遊藝場內附設之釣蝦場釣蝦時,發現甲○○將現金交予一不詳姓名之賭玩者,得知可以賭玩分數兌換現金,即接續2次以共計1500元之代價,由甲○○為其開分賭玩上開「97水果台」之電玩機具(編號3),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以其賭玩所剩之1450分要求兌換現金,而甲○○即以上開比率在櫃檯前將750元交予戊○○後,旋為前往臨檢之警員發現,並於戊○○離去遊藝場時上前當場逮捕朱、楊2人,並在店內扣得擺設之上開電玩機具(均含電腦IC板各1片)及置於櫃檯之計分卡共49張(100分2張、500分13張、1000分24張、5000分10張)、帳冊7本、日報表3張、現金18450元等物,再經朱、楊2人供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戊○○之自白及其等為證人之結證;(二)被告乙○○、丙○○之供述;(三)證人 李汶晏 於警詢時之陳述;(四)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五)扣案之上開電玩機具(均含電腦IC板)、計分卡、帳冊、日報表及現金。
二、核被告乙○○、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乙○○、丙○○、甲○○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上開電玩機具及現金184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記分卡、帳冊及日報表,為被告乙○○、丙○○、甲○○3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罪嫌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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