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叁捌捌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迨民國94年7月29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1月21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5月
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95年12月19日發監執行;乃乙○○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開案件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並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乙○○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併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管制毒品,猶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另於97年7月19日下午1時,在基隆市○○路、孝二路之交會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價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887公克)而無故持有,乃未及取用旋為警於97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巷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乙○○甫於97年7月19日下午1時價購取得而猶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88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甫於97年7月19日下午1時價購取得而猶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887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10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於97年7月18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自行施用目的而另於97年7月19日下午1時,價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887公克),迄97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量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及其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受之拘役宣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388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10
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
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