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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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67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自白(見簡上字卷第17、20至21、39頁)、告訴人 蔡惠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1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5張(見簡上卷第20、24至26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鄰人即告訴人
未處理住處飄散煙味問題,竟破壞告訴人重型機車之油線,影響機車油門控制車速之功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行車安全非微,及被告高職畢業、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參酌上開情狀,並審酌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件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是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7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