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劉妤婷 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竊安全帽1頂價值約1,000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另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林育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騰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欲前往他處接送友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539巷口時,方想起疏未替其友人準備安全帽,恰巧見劉妤婷懸掛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妤婷發覺安全帽遺失,隨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妤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妤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