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被告林正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
2時1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好家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家貨公司)內,徒手竊取由 藍秀琴 所管領商品架上之南寶樹脂萬能接著劑8條(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即將該接著劑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後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林正明向警坦承上情,並獲出前開接著劑8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家貨公司之店員藍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