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隨機竊取他人安全帽,顯然欠缺正確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未尋回、犯後先否認犯行,誤導辦案,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千元,尚見補過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李柏勳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山前21之1號居金門縣○○鎮○○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05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欲與友人共乘機車外出,然因其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謝志平 停放在上址之機車坐墊上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後,供己使用。嗣謝志平發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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