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卓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卓龍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5085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告謝卓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卓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5年3月5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貨架之保濕水乳液1瓶及長效複合乳酸菌1盒,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㈡復於105年3月10日15時45分許,在同一店內,竊取放置在貨架之極致金萃(乳霜+眼霜)1組,得手後亦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因該店清點發現商品短缺情事,再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卓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譽瀚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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