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飄散煙味」應更正為「時常飄散煙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文智因不滿鄰人即告訴人 蔡惠娟 未處理住處飄散煙味問題,竟破壞告訴人重型機車之油線,致機車暴衝而失去油門控制車速之功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行車安全非微,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51號被告蔡文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智因不滿蔡惠娟家中時間飄散煙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小剪子破壞蔡惠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線,使機車油線斷裂而於轉動油門時即刻加速往前,以此毀損機車致其失去油門控制車速之功能,嗣於104年9月2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蔡惠娟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子而啟動電門轉動油門時,該機車即刻暴衝,蔡惠娟緊急按握煞車,機車方為煞車停止,人車並未倒地。嗣經蔡惠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毀損之油線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機車油線維修收據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辯稱伊因一時氣憤剪斷上開機車油線,然並未破壞機車剎車線,僅係阻礙告訴人使用上開機車並無殺人之意,是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尚非無疑。又告訴人自 陳伊 與被告並無素怨,104年9月2日當天伊轉動油門後機車立即暴衝,但緊急煞車,因此車子並未倒地等語,足認被告破壞機車之程度,客觀上雖有使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但仍未達難以防範危險令告訴人死亡之程度,不合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議,但仍難論以殺人未遂罪責,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