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合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59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合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所有」補充為「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補充為「現上開鑰匙遭竊而喝阻廖合文離去,廖合文雖將鑰匙交還 鄧騏緯 ,廖合文復因口角而心生不滿,另行」、證據補充「被告廖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又因贓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7日假釋,於103年2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傷害他人,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鄧騏緯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 茅世平 、鄧騏緯達成和解,並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77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