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腳踏車未上鎖,即隨機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千元,獲被害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吳建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佑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鄧兆茗 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自行車逕自騎走供己使用,竊盜得手後將該自行車停放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樓下1樓之樓梯間。嗣鄧兆茗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吳建佑到案說明,並於吳建佑上開住處1樓樓梯間扣得上開腳踏車(業已返還鄧兆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鄧兆茗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相關自行車維修費用1,000元,而被害人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請衡酌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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