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告訴人不願和解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59號被告吳宗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精神恍惚之際,見 林佩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於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該機車,使該機車儀表板車殼裂開、右後側車身裂開及表面刮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佩瑩。
二、案經林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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