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李紹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市○○區00000號8樓」之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件,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1年12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6361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