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56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帳單結帳日111年4月5日止,共計尚欠124,097元(包括消費款122,725元、利息172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22,725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總覽表、信用卡帳單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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