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6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告 黃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致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致榮、趙阿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子祐前積欠原告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66,44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調閱建物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黃子祐於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8年6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致榮。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權利,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被告黃子祐之被繼承人死亡,且距今已超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登記期限,被告黃子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債務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子祐則以:
當初是因為系爭不動產沒有繳貸款,父親過世以後,就收到法院拍賣的通知,當時貸款是向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建議過戶給一個人就好,而我本人在銀行的信用條件已經不佳,母親已經年紀很大,所以銀行認為由被告黃致榮一個人單獨繼承比較單純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12月26日板院輔99司執星字第109578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核認屬實,又被告黃子祐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黃致榮、趙阿春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子祐為 黃正明 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其與被告黃致榮、趙阿春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黃致榮單獨一人取得之債權行為,及依此而為之物權登記,均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黃子祐債權之滿足,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子祐放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登記,暨塗銷物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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