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5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趙志堅

陳巧姿

被告 廖孝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8日晚上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瑩蓮 所有並駕駛之ARE-89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實際賠付車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6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駕駛車輛要變換車道,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游瑩蓮錯過右轉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且員警亦係事後才抵達現場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事故經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申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為:廖孝樑駕駛8800-GZ號自用小客車(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原因);游瑩蓮駕駛ARE-8971號自用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結果,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7946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6月25日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3588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2月14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至訴外人游瑩蓮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左側車身受損,修理費用計28678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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