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
原告 楊博丞
被告 馮俊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8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14巷10弄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永貞路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貞路往保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臉部鈍傷、上門牙挫傷、上唇撕裂傷、右側大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555元。
⒉原告原任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4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1574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願賠償原告3至5萬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李忠儒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14巷10弄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永貞路時,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4555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保齡牙醫診所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及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14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8月21日門診,109年8月28日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週」,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又原告原任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20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津明細表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工資損失
1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復費用15740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為15740元(皆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僅得請求1574元;至逾此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112090元(計算式:160129元×7/10=11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
1120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