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沈孝諺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曾芮媛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又原告曾芮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桃救字第35號裁定准許。此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曾芮媛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380元,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38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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