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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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原告 吳介輝

被告 廖若喬

訴訟代理人 廖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應允原告北上就業,原告因此同意借款予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及約定於同年月25日還款,原告則於當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僅償還5,000元即未再清償,幾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且被告未依約前往台北任職,致原告往返臺中台北受有時間成本40小時之損害,而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未到職履約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45,000元款項未清償,亦有還款誠意,然因健康及家庭因素,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借款契約、存摺帳戶、轉帳明細、切結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未償,且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因健康及家庭因素,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緩期償還借款,此要非被告權利,加以原告亦未同意其所提出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6頁)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緩期清償。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剩餘45,000元未為償還,業如前述,然原告因被告遲延還款所受之損害,除花費締約時間及原告為交付金錢往返臺北、臺中之交通成本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損害,佐以實際往返天數亦未見原告在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借貸金額之4倍即違約金20萬元,核屬過高,與其實際所受損害未盡相當,亦有違衡平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積欠借款4萬元,然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工作機會及收入普遍減少,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被告違約未清償4萬元及利息,準此,應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5,000元(計算式:45000+40000=850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定有返還借款期限,然原告起訴前既未催告被告給付,原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3頁),並以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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