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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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小字第9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90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係屬法人組織,被告為自然人;
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所依據者
,為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中固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然因該項之約定係屬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原告
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6樓
,有其最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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