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7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70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
樓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詎被告
租約屆期竟拒絕遷讓,並積欠30,000元之租金,屢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系爭房屋
有漏水,被告常常跌倒,預計11月搬走等語置辯,惟此尚不
足以作為遷讓房屋責任之抗辯,是被告之抗辯即屬無據,應
不予准許。
二、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積欠租金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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