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20日,以
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是被我太太偷開的,我並不認識原告。
我太太替我開這張票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在工廠
,我太太跟我說他要開200,000元的支票,因為他哥哥李峻
銘要借票,結果沒想到被偷開成12,000,000元,可是我的支
票票頭我太太是寫200,000元,系爭票據上的筆跡是我太太
,已經離婚了等語以資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主張伊僅同意他前妻開200,000元的支票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係屬偽造,是被告之抗
辯顯無理由,不可採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