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30日,以
五股鄉農會德泰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37,8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雖辯以系爭
支據是我開給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的,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
要他還我支票,但他不還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
人金龍保全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間
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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