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42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184元,
應繳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2,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