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42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184元,
應繳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2,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