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共分60期,被告應於每月28日
攤還本息,並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點
47(目前為年率百分之3.39)計付利息,如逾期未還款,並
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2月28日起
即未依約償還,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68,876元,及自
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9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戶籍謄本各1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