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五號、九十八年度緩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再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接受刑事審判之虞,扣案之證物亦有為呈堂證據之可能性。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爰但書之體例,於本條第二項但書增列『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應留存扣押物之情形』,以資適用。」,認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扣案之證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則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亦應同為處理。
三、經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萬成車行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仍違反前開規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自稱 周宸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中旬起,由被告提供車行,供周宸賢擺放賭博性電玩機臺「小瑪莉」二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次投幣押注新臺幣(下同)十元,並選押水果圖樣,如跑馬燈最後停於押注之水果圖樣上,即可依該水果圖樣代表之倍數值換算獎金,並自上開賭博機具退幣口取得現金,如未選中則押注金為賭博機具所沒收,由被告與周宸賢均分,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賭博性電玩IC板二組、賭資五千四百元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支付二萬元予臺北市觀護志工協會,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按。矧本案緩起訴期間既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具實質確定力,仍有被撤銷而再行偵查起訴致被告接受刑事審判之虞,是本案扣案物在將來之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為免日後有勘驗證物而證物已沒收之不便,顯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