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55號抗告人 唐寶蓮
送達代收人 辛紹祺 辛紹祺
送達代收人 辛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原法院受理99年度行商訴字232號商標註冊事件,以該案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中並無「起訴人」之規定,且是否准許訴外人參加訴訟,乃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未准許,亦難執此遽認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案承辦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為「起訴人」之依據,原裁定認行政訴訟法無「起訴人」之規定係屬誤謬之見解。又抗告人已提出「該案法官遲不就抗告人辛紹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書面裁定,致辛紹祺無法參與訴訟程序」為「該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云云,顯係枉法裁判,故意不採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見原裁定法官亦有偏頗之虞。況,原審既「未為裁定」,又何來「是否准許」,裁定理由顯非事實,並有違誤等語。
四、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承審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事件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非係以上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具狀聲請增加選定抗告人辛紹祺為起訴人,原法院遲未裁定,致辛紹祺無法參與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等情為據。惟縱使原法院遲未核准抗告人所為上開聲請,致辛紹祺無法參與該事件之言詞辯論,亦僅關係辛紹祺得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陳述而已,與上述法官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有別,核與法官迴避事由有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狀另記載關於法官迴避,除前開其在原審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外,尚有法官亦應依法迴避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此部分非本件抗告程序審究範圍,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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