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曾於民國86年及96年間,因誤觸法網
而有前科紀錄,但被告已改過向善、積極參與地方公益,並未有如原判決所載之「詎不知悔改」情節;又於光復鄉民代選舉前數月,竟遭惡意設計嫁禍,使被告失去參選資格,懇請明查此幕後陰謀。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對證人丙○○、乙○○之虛偽證詞,全予偏袒採納,但對被告之真實表白及證人 王文禮 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未徹底查證或逕予否決,採證不無偏頗;況王文禮長期受僱於乙○○,並曾在場見聞,此次奮勇出面說明,顯見其證詞具有高度真實性,然原審仍不予採信,卻一昧採用證人丙○○、乙○○姊弟所編造之謊言作為證據,顯違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未能甘服,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證人證言之真實與否,法院應從其證言整體觀察而為判斷,本案證人乙○○所證之情節,與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俱無矛盾,且依證人即員警 詹信一 之證詞,益徵前述2人所言非虛,況其2人與被告並無冤仇,亦無金錢糾紛,故其等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二、(一)」項內敘述甚詳;另原判決並已敘明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王文禮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上,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辯稱無辜,空言泛稱係因民代選舉將至,遭人惡意嫁禍致其喪失參選資格,甚指原審採信虛偽證詞等同無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有罪,顯違法律規定云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認其上訴書狀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復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