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緩字第五九三號、第五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三九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三九號),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二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四0三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三九號),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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