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狀,雖稱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並檢附原判決之繕本。
(二)查其聲請再審狀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僅稱:證人未說明被害人受傷之經過及鐵棍之形狀。然並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之確實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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