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玖玖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6樓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4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延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2998公克)、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偵查卷第6頁、第26頁、本院98年8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2.2988公克)、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個、吸食器
1個、玻璃球2個扣案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2998公克)、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個,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