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同法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觀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固具狀聲請再審,並敘明本件處理被繼承人即其父 李新民 、其母 李蘇錦戀 之遺產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李新民、李蘇錦戀生前之同意,及其他繼承人即其姊姊 李菲菲 之同意等理由,惟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如上,且揆之上開理由均係否認原審證人即告訴人 李一飛 、證人李菲菲關於被繼承人李新民、李蘇錦戀生前並無交代聲請人處理遺產之證述,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具體證據,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再審有無理由,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