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黃建勳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上訴人 智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湘玲 被上訴人向 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向慕文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4號;第二審案號: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向慕文及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建勳共新台幣壹拾萬零參拾壹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誤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 略稱:
1、證人 林暐棠仇介民郭軍宏 等人均與被上訴人向慕文有親誼或受雇關係,其等與被上訴人向慕文關係親密,其證述是否真實,已難據以全面採信,另上訴人黃建勳證述之內容,依據提出電子郵件書證以及證人郭軍宏之證述,已可認定為真實。
2、被上訴人向慕文據以陳述股利無法發放之事實,依據證人 黃招治 提供之事證,以及被上訴人向慕文於臨時股東會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慕文所辯均屬虛妄不實。
3、原審刑事程序之刑事判決上訴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為合法上訴,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判決既須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然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自不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違誤事實,認定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據提出聲明或陳述,惟依被上訴人向慕文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向慕文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4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被上訴人向慕文既經諭知無罪,則被上訴人向慕文所屬之被上訴人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向慕文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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