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雄被告林國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昭雄為旅行團導遊,被告林國翰則為遊覽車司機,兩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晚上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富驛商旅」旅館前,因遊覽車出發時間而起爭執,被告陳昭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林國翰推倒在地,致被告林國翰受有左膝擦傷5x3公分及左小腿疼痛等傷害。被告林國翰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拾得之長木棍毆打被告陳昭雄,致被告陳昭雄受有左手上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昭雄、林國翰2人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昭雄、林國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國翰、陳昭雄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分別於105年3月4日、9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昭雄、林國翰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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