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眞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所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眞瑞戶籍地雲林縣○○鄉○○街○○○號,而由 許玉津 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該送達文書,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為合法送達;另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 陳報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因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同日寄存在該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可按。則縱以上訴人上訴期間至遲應於判決寄存送達後1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104年12月17日前提出為計。然上開判決確定後送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17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月26日函轉本院,此有該上訴狀暨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2月26日雄檢 欽崴 105執1329字第16747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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