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31、168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志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志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7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23日確定,甫於99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各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5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至6時5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三聖宮」廟前,趁 黃麗珠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廟前,入廟參拜,無暇注意車子狀況之際,徒手打開黃麗珠未上鎖之後車門,竊取黃麗珠放在後座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廣三SOGO百貨公司禮券3000元、黃麗珠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款簿2本,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印章4顆,高速公路回數票約10張),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手提包則丟棄在台中市○○區○○路田尾巷與星輝路110巷口之大排水溝內。嗣黃麗珠自廟內出來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附近查訪民眾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0年5月25日清晨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網咖店」內,趁 王寵能 在編號33號桌椅子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王寵能放在桌上之現金50元硬幣1枚,得手後,旋即返回其座位坐下。王寵能睡醒後發覺桌上硬幣遭竊,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觀看,嗣經警方至該網咖店巡邏,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蕭志德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7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23日確定,甫於99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據被告蕭志德供承為其所竊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93號卷第13頁背面),惟被害人 王寵能業 於101年9月2日在警詢中證述:伊沒有抽煙,不可能有打火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93號卷第20頁背面),因未能認與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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