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明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9號、101年度執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明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以,上揭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6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7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7號部分,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除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外,本院分別再就附表編號1至6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至8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朱明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23日││││││(原聲請誤載││││││為5月17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機關年度案│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12391號│12391號│12368、14954│12368、14954│││││號(原聲請漏│號(原聲請漏│││││載14954號)│載14954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實││第2243號│第2243號│字第942號│字第942號││││││││││││││││審├──┼──────┼──────┼──────┼──────┤│法│判決│101年8月8日│101年8月8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院│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判││第2243號│第2243號│字第942號│字第942號││││││││││││││││決├──┼──────┼──────┼──────┼──────┤││判決│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是││件│││││├─────┼──────┴──────┴──────┴──────┤││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53號(編號1至7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備註│聲字第2837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23日│101年3月14日││││(原聲請誤載││(原聲請誤載││││為5月23日)││為3月15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地檢101年││機關年度案│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號│12368、14954│12368、14954│1806號│1070號│││號(原聲請漏│號(原聲請漏│││││載14954號)│載14954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實││字第942號│字第942號│字第830號│字第517號││審├──┼──────┼──────┼──────┼──────┤│法│判決│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7日│101年5月30日││院│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判││字第942號│字第942號│字第830號│字第517號││決├──┼──────┼──────┼──────┼──────┤││判決│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5│101年6月18日│││確定│││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否│否││件│││││├─────┼──────┴──────┴──────┼──────┤││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53號(編號1至7經│臺北地檢101││備註│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837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年度執字第│││徒刑為2年1月)│3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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