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錦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泓錦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9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並附贈上開8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之銷售訊息」之記載後補充「(惟未將可資辨別各該遊戲光碟片名稱及內容之圖片、影像刊登其上)」,並於「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選購」之記載後增列「以此方式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而持有之。」;且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之危險者謂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查本件係由警員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上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按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散布」之構成要件,是不得逕以「散布」之罪名相繩,而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與前揭「散布」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著作物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上開法條所稱之「陳列」行為,而應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然查,被告僅以「Wii主機+康嘉鼓+遊戲墊+太鼓+軟、硬改、遊戲約360片」等文字刊登拍賣訊息,並未附上可資辨別所附贈之遊戲光碟片內容之圖片或影像,尚難認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直接瀏覽觀看上開拍賣網頁時,得以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而與陳設擺放於貨架上之商品無異,故是否已達「公開陳列」之程度,顯非無疑;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亦難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事實,併此指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9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須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8片,係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持有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