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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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哲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哲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之陸個月前,向執行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河南路」之記載更正為「西屯路」,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石哲恩於本院任意性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責任,不思救助被害人,卻逕自離去;惟念及被告現年僅30歲,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拘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其於審理中供稱現在保全公司任職保全人員,有固定工作收入,學歷為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於偵訊、審理中坦承犯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 洪滿足 和解,有和解書正本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此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表示念在被告年輕,且認被告有展現誠意等語,經記明偵訊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述及,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滿之6個月前,向刑罰執行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依法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66號被告石哲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哲恩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河南路往文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西屯區河南路2段268之6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右後方擦撞同向由洪滿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右後排氣管,致洪滿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石哲恩明知已駕駛車輛肇事,且洪滿足亦因倒地應已受有傷害,卻仍未報警或將洪滿足送醫急救,反另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洪滿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滿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洪滿足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2│被告石哲恩於偵訊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述。││├──┼──────────┼─────────────┤│3│證人 王玄德 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擦撞告訴人後,未│││述。│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騎車逃││││逸之事實│├──┼──────────┼─────────────┤│4│證人 吳吉榮 於警詢之證│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並遭證│││述│人吳吉榮從後追趕之經過│││││├──┼──────────┼─────────────┤│4│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證明被告駕駛汽車疏於注意前│││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方,以致追撞告訴人,因而造│││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成告訴人受傷事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石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