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德達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1年9月2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區○○路351之2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臉之開放性傷口擦傷3*3公分、右側肩、膝蓋、腳踝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將劉德達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1
1.1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德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腳遭截肢,無法騎乘機車,當天是伊朋友騎車搭載伊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當天晚上
9點多,在伊住處喝高樑酒,喝了多少酒及何時結束伊忘記了,伊可能是喝醉想要外出亂逛,應該是伊的腳有截肢沒有平衡感所以摔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騎乘機車主要係靠雙手握住機車把手控制方向及加速,尚無需以腳為之,縱雙腳有殘缺亦可騎乘機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平常會穿義肢,穿上義肢可以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徵被告穿上義肢時,仍有騎乘機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腳截肢無法騎乘機車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認:車禍發生時沒有人跟伊同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法提供其所稱當日騎車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以實其說,甚至以「我怕我喝醉找錯人,我很難講是誰」等語搪塞,堪認被告係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11.1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6毫克,已高於上開標準甚多,足徵被告騎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因緩起訴期間另犯罪遭撤銷緩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經測得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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