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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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1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被告 林明靜林換
林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被告 林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 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原台北銀行暨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3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9月2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本債權讓與對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水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進興於民國87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林明靜(原名林換)、林合、林水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7萬元(分為167萬元、160萬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9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75%按月計付,如富邦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則隨之加碼年率0.34%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迨90年10月30日,被告黃進興又邀同其餘被告共同簽訂二份增補契約,約定167萬元借款在90年11月6日至93年11月6日期間僅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此期間改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1.33%機動計收,屆期後改按基本房款利率減碼0.83%計收),並展延160萬元借款之原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19日,且約定160萬元借款於90年8月19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僅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於36個月本金寬限期滿後再續依原約定方式攤還全部債務,惟167萬元借款自94年2月10日起,160萬元借款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應一次清償權全部之債務。
茲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後,已在94年9月2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伊乃於96年間聲請拍賣被告黃進興所提供之抵押物(案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08號),惟僅受償277萬4971元,16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因抵充而全數受償,167萬元借款則尚餘本金95萬2425元、未受償之違約金6萬3039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進興、林明靜、林合(下合稱被告黃進興等三人)則以:黃進興向富邦銀行借款後,並無遲延繳款之情形,卻遭拍賣不動產,伊等前所繳之本息及拍賣所得,應足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興於87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327萬元(分為167萬元、160萬元二筆),嗣於90年10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其在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繼而依本院95年度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進興所提供之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黃進興、林明靜、林合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1800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興之上開借款債務,經拍賣抵押物後,僅足抵充16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167萬元借款則尚積欠本金95萬2425元、未受償之違約金6萬3039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被告黃進興等三人雖否認之,並辯以未遲延繳款,不清楚為何遭拍賣,前所繳之本息及拍賣所得應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167萬元、160萬元借款原應按月分別攤還1萬4758
元、1萬0626元,被告黃進興多未如期繳款,自9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167萬元之借款本息,自94年6月10日起亦未如期繳納160萬元本息等情,既提出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及放款帳卡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54至60頁),且未經被告黃進興等三人加以爭執,自堪認原告對其上開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興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即非不可取。
㈡被告黃進興等三人抗辯並無遲延繳款情形,並以存摺節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惟細觀上開存摺,被告黃進興轉帳或存入金錢之期日不一,並未按期於借據所約定之每月19日前轉帳或存入足供清償借款本息之金額,富邦銀行扣款之日期亦非固定於每月20日,而係在被告轉帳或存入現金之後始行扣款,顯見被告黃進興並未依約按期繳納足額之利息或本息。被告黃進興等三人之上開抗辯,即屬無稽,要難遽採。
㈢被告黃進興等三人雖接續辯稱存摺未於辦理貸款後取回,其
係按行員之通知始行繳款,不知為何遭拍賣云云。惟不論其所稱未取得銀行存摺之情屬實與否,以未依約清償借款影響個人債信甚鉅而言,實應詢問富邦銀行行員,並查悉按月應納之本息金額,豈能以首次購屋貸款不知如何處理置辯。又被告黃進興不僅自陳其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之每月4萬元,因而於95年2月14日將存摺內之現款4萬元全數提領,其後並放棄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對於原告聲請本院以
95年度拍字第15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黃進興所提供之抵押物,進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黃進興對於執行程序未曾聲明異議,甚由與被告黃進興同住且已就業之女兒 黃淑媛 拍定上開不動產等情,被告黃進興等三人復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黃進興等三人抗辯不知應納本息金額,並無遲延繳款,不清楚何以遭拍賣云云,為不足採。
㈣被告黃進興另辯稱不動產拍賣所得加計原所繳之本息,應已足額清償云云。惟:
⒈稽之被告黃進興於90年10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就上開二筆借
款所簽訂之二份增補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12頁),富邦銀行與被告除合意將160萬元借款之原借款期限展延至112年9月19日,並約定160萬元、167萬元借款在90年8月19日起至93年8月19日期間、在90年11月6日至93年11月6日期間,均僅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屆期後再續依原約定方式攤還全部債務,是被告黃進興在上開90年8月19日至93年8月19日及90年11月6日至93年11月6日之本金寬限限內之繳款,均為依約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進興等三人既未證明於此期間就借款本金提出清償,自不生消滅本金債務之效力。至在此期限之前及94年2月10日暨94年4月10日之前所為之繳款,亦有部分為利息,僅少部分為本金,此參諸放款帳卡之未還餘額計算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亦足明被告黃進興之167萬元借款本金在94年2月10日則尚欠158萬6727元、160萬元借款本金在94年6月10日尚欠144萬1104元(見本院卷第57、60頁)。
⒉又原告聲請拍賣被告黃進興所提供抵押物部分,拍賣所得固
為281萬2000元,但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3萬2923元、地價稅211元、房屋稅3895元,僅餘277萬4971元,依被告與富邦銀行所簽約定書第2條條2項之約定:「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立約人所負全部債務時,當依民法第321至323條之規定為抵充,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立約人時,從貴行指定」,及160萬元當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8%至8.635%,高於167萬元借款利率7.865%至7.455%(參見執行卷申報債權之債權計算書),是先抵充上開160萬元借款所積欠至96年10月29日之利息29萬2131元、次抵充該筆借款本金144萬1104元,再抵充該筆借款之違約金5萬0430元,對被告黃進興較為有利,亦即160萬元借款債務因抵充而全數清償完畢。然而所餘之99萬1306元(即2,774,971元-292,131元利息-1,441,104元本金-50,430元違約金)並不足以清償167萬元借款所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遂先抵充167萬元借款至96年
10月29日之利息35萬7004元,餘63萬4302元(即991,306元-357,004元)再抵充167萬元借款積欠之本金,然不足以清償全部之借款本金,故167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95萬2425元(即634,302元-1,586,727元),及94年2月10日至96年10月29日未受償之違約金6萬3039元,暨自96年10月30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⒊基此,被告黃進興前所繳納之本息、拍賣抵押物所得之款項
,尚不足清償其向富邦銀行所為之借款。被告黃進興等三人抗辯其已清償債務云云,自亦非可採。
五、依上所述,原告就拍賣被告黃進興提供之抵押物後猶不足受償之舉證既為已足,自堪信被告黃進興尚積欠本金95萬2425元、違約金6萬3039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黃進興等三人雖辯以前揭情詞,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存摺為據,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萬5464元(即952,425元+63,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黃進興等三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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