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曾銘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8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銘雄不罰。
理由
一、按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款、第237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曾銘雄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於101年9月5日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0月1日移送本院繫屬,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銘雄於101年6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懷寧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頭撞擊自忠孝東路北側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 王觀智 ,致王觀智傷重不治而死亡,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由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王觀智致其死亡,惟異議人係依速限沿忠孝東路西向東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事發時係因王觀智身著暗色服裝,並違規橫越忠孝東路快車道行走至異議人車行左前視線死角,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異議人已盡力閃躲仍不免肇事,故異議人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即有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懷寧街交岔路口處時,因右前車頭撞擊自忠孝東路北側北向南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道路之行人王觀智,致王觀智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6月4日檢驗報告書、101年10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年8月12日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王觀智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101年6月4日忠孝西路、懷寧街口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402號相驗卷宗、
101年度偵字第12336號偵查卷宗,並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屬實,且為被告所坦承,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固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9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舉發機關101年8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9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認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該事故肇事次因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示所為判斷,係以異議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供述,及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據。然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凌晨0時許,該肇事處兩側並無路燈照明,且王觀智係身著深藍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違規自忠孝東路北側橫越東向西車道,並自雙向分隔島間之立柱內走入南側西向東內側第2車道時,遭異議人駕車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撞擊,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是該處天色昏暗,視線確難謂良好,而王觀智係穿著暗色服裝,並違規自行人不得穿越之分隔島內闖出,依一般行車經驗駕駛人確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始能察覺,且以異議人之行車速度、行車方向、王觀智之行進方向及雙方所在角度綜合觀之,異議人確非無因車內左前側角柱遮擋車前視線,而未能即時察覺王觀智橫越其左前側快車道之可能,故異議人所抗辯: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且王觀智身著暗色服裝並違規橫越快車道,車內左前角柱造成視線死角,致伊無從注意,縱盡力閃避仍不免肇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難以上開書函及鑑定意見書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是否確有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院既無從確信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足認異議人有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逕將有利異議人之可能予以排除,而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應認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不能證明。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因而肇事致王觀智死亡,而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對異議人所為裁罰,自有違誤。故本件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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