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湘因女兒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乃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號永福派出所內,向值班警員 楊誠 表示要找回女兒,經該警員向陳湘湘表示要請承辦該案警員與其聯絡,另在場之備勤警員 程大坤 則向陳湘湘說明,該案係警方接獲陳湘湘自行報案,應其要求將其女兒帶離,警方乃連絡社會局到場處理方遭安置等語,殊料因此引發陳湘湘之不滿而與程大坤發生口角;陳湘湘明知程大坤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因情緒失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28分及31分許(簡易判決聲請書誤載為3時40分)接續對程大坤辱罵「什麼東西」、「很多人說警察是流氓」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湘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與警員程大坤發生口角,期間並說出「什麼東西」、「很多人說警察是流氓」等字句,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意圖,並以:被告並無妨害公務或侮辱之意圖,本案乃肇因於警方無故要求被告接受酒測,並告知被告若不配合即屬妨害公務,而被告則要求警方告知酒測之理由及拒絕酒測何以構成妨害公務等情?卻反遭員警表明要將被告上手銬並移送法院,被告則因一時驚恐,方脫口說出上開語句,事後亦向警方解釋上開語句並非針對在場任何人云云。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員警程大坤說出「什麼東西」、「很多人說警察是流氓」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供不諱,並與證人楊誠、程大坤於偵查中結證證詞互核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錄音光碟1片、光碟譯文、職務報告各1份及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㈡、本案事發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號永福派出所內,而依前開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可知,證人程大坤及楊誠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是被告對於程大坤於本案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情應知之甚詳。另經本院職權勘驗案發當時所錄製之永福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程大坤口出上開言詞,而與警員所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頁以下);再依上開錄影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正與員警程大坤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態度從容且展現出理直、氣壯之氣勢,於口出上開言詞時之語氣則略顯輕蔑,絲毫未見有何驚恐之神態,甚至被告當場經警逮捕時亦然,上開情狀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正面)。是綜合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之語意、舉動、態度及語氣等綜合研判,被告係在憤怒下方口出上開言詞,衡情非屬中性之語言或單純轉述他人對警察態度之觀感及經驗,更非為稱讚員警之語言甚明,被告亦明知上情,卻仍執意為之,已存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自無疑義。又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如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尚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準此,本案被告以「什麼東西」、「很多人說警察是流氓」等語辱罵警員程大坤,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況被告上開言詞及行為,確已使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程大坤難堪而感覺受辱,承上開說明,自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甚明。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所爭執之案發時間乙節,本院認依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時間應較符合客觀正確之時間,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警員程大坤依法執行公務中,當場侮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2次對警員程大坤所為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公務罪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均已執畢,惟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仍再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語侮辱,不僅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更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仍具狀否認犯罪,案發後更堅持不向員警道歉等態度,並衡酌被告係因女兒遭社會局安置,向警方詢問解決未果,一時著急、情緒機動方誤觸刑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及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