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依往例,要求本件借款人 張世滿 除簽發本票2紙供
擔保外,尚須覓得第三人保證。張世滿乃就其中1紙本票稱欲攜回找其前妻 郭招妹 簽妥後再交回,另紙本票則稱係已得郭招妹同意後而當場簽發,故聲請人並未有任何教唆犯行。而張世滿雖迭稱係受聲請人要求始在本件2紙本票上記載郭招妹同為發票人云云,然其所陳非實,蓋其對向聲請人借款時須覓得保證人知之甚詳,其無非係於借貸後不想清償或無法清償,又恐郭招妹之不動產遭到法院拍賣,始與郭招妹辦理假離婚,並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又張世滿既需錢孔急,自會依聲請人之要求而辦理,聲請人豈會甘冒刑責而偽造有價證券?況本票上郭招妹之簽名倘為聲請人所教唆,則該本票到期後無法兌現,張世滿又未清償,因郭招妹之簽名係虛偽,在訴訟上自無法對郭招妹求償,則偽造其簽名並無實益,僅係徒使聲請人自陷刑責,聲請人豈會如此?足見聲請人並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郭招妹確有就張世滿所積欠之債務,與聲請人書立和解書,
該和解書並非聲請人擅自偽造,此有郭招妹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與聲請人簽立之和解書為證。又系爭93年4月18日和解書送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於和解書上之郭招妹簽名雖表「歉難鑑定」,惟此係因「爭議簽名字跡與比對文件上郭招妹簽名字跡書寫方式不相同,且書寫特徵不明顯」所致而並非直言兩者不符,此或係因郭招妹故意以不同之書寫方式書寫所致,豈能據此即逕予推論93年4月18日和解書係聲請人偽造,足見聲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縱上所述,依諸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見聲請人並無鈞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確定判決所指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就本件案發經過、實務上借款之
情狀加以敘述,並解釋其絕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惟此部分所執之理由,不僅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提出,並經本院上開判決詳加指駁,且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予以闡述,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新證據,且該證據於本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況就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在形式上加以觀察,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符合。㈢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郭招妹於98年1月22日
簽立之和解書,以證明系爭93年4月18日和解書非聲請人所偽造,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係於97年10月30日宣示,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狀內所附之和解書則係於98年1月22日簽立,是該和解書自非於本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本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所提出98年1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聲請意旨另指93年4月18日和解書上之「郭招妹」簽名,刑事警察局僅稱無法鑑定,並非直接表明兩者不符,亦有可能係因郭招妹故意所致云云,惟此不僅業經本院上開判決闡明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係對本院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而非提出新證據,故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不相符合。㈣縱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認事
用法、證據取捨加以爭執,縱有提出證據,惟該證據係於本院上開判決宣示後始行產生,自非屬於本院判決宣示前業已存在,而為本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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