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98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輕型機車,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港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併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北縣鑑字第0975120805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214號卷第5、17至19、24、25頁、97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甲○○違規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減速與同向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北縣鑑字第0975120805號書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第8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被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不得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214號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過失、所受之傷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