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09621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EX09621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
3月2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快速道路往北行駛至象山隧道出口處時,有「汽車行駛大客車、計程車專用道」及「經攔不停,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記下車號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6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0962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其中「經攔不停,駕車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至於「汽車行駛大客車、計程車專用道」部分,雖亦屬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異議範圍,但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訊問異議人是否僅對「經攔不停,駕車逃逸」異議,其則明確答稱「是的,違規駕駛專用道部分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其已無再就該部分聲明異議之意思,應非本案異議之範圍,爰不再贅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3月26日8時40分許,駕駛0828-R
J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快速道路往北行駛至象山隧道出口處時,雖有行駛大客車、計程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但因當時伊前方有一台計程車,另外員警又在外側車道攔下一台汽車,伊以為員警叫該計程車及伊車先走,所以才踩油門離開,後來員警雖有再度鳴哨,但因伊車當時是行駛於快速道路的最內側車道,為免遭到後車追撞,伊才沒有立即停車,故伊並無經攔不停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98年8月24日訊問時具結證
稱:信義快速道路象山出口經常有車輛佔用計程車與公車的專用道,該出口處共有三個車道,其中以駕駛者為準最左邊的車道是專用道,我當天執行到8到9點的違規取締勤務,站在距離出口約20公尺左右的最靠近專用道的道路旁邊取締。當天在異議人汽車之前,有1輛車跨越雙白線,因為專用道的車輛很少,所以我就直接穿過專用道過去攔那台車,攔到之後,我指引該台汽車到靠近專用道的路邊停車。當我要返回原舉發地點,走到第二車道也就是專用道隔壁的車道時,我發現有1台計程車走在專用道上,我讓計程車先通過,之後就舉手要擋住專用道,但當我舉手擋住專用道當時,就發現異議人的車子走在專用道上。我有用右手舉高後,並且以手指指示他要靠右邊停車,他當時好像也有減速靠邊的意思,但當我繼續往前走時,他突然間加速逃跑。他逃跑時,我有大聲吹哨子,但異議人並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在現場就用掌上型電腦確認車號及顏色無誤,就回到分局後才開單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異議人於同一期日自承:我當天有駕車走在專用道上,我有看到證人拿指揮棒,他在旁邊另外還有攔1台車;我過了之後,發現證人正在吹哨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該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嫌怨,當無刻意為不利異議人之虛偽證詞,而另陷偽證嚴厲罪責之必要,且證人任職交通警察已25年,對於該處地理環境十分清楚,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復無其他足以懷疑其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當以其所言為準。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伊以為員警叫該計程車及伊車先走,所
以才踩油門離開,後來員警雖有再度鳴哨,但因伊車當時是行駛於快速道路的最內側車道,為免遭到後車追撞,伊才沒有立即停車,故伊並無經攔不停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但異議人當日係違規行駛於大客車、計程車專用道,故縱員警有指示異議人汽車前方計程車儘速通過之動作,亦難認其有縱放異議人汽車通過之意,況且證人甲○○已明確證稱:我讓計程車先通過,之後就舉手要擋住專用道,但當我舉手擋住專用道當時,就發現異議人的車子走在專用道上。我有用右手舉高後,並且以手指指示他要靠右邊停車,他當時好像也有減速靠邊的意思等語,足證其先指揮計程車儘速通過之行為,與高舉右手命令異議人汽車靠邊停之動作截然不同,客觀上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於異議人突然加速通過時,證人甲○○有鳴笛示警之動作,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其已知悉員警對其突然駕車加速駛離之舉動業已以鳴哨方式表示制止,縱算其當時所行駛者乃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只要聽到員警鳴哨制止,亦應緩慢移往安全地點,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非僅因其當時位處內側車道,即謂得置員警之制止行為於不顧,故其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違規(按指「汽車行駛大客車、計程車專用道」)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卻不聽制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證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按最低罰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