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因認本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軒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刻正易服社會勞動中。
(二)詎劉軒榮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孔廟附近某處飲用米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之居處,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青山宮附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軒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2、2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7至18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劉軒榮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劉軒榮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態,又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其用筆在兩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劉軒榮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軒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軒榮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劉軒榮本身為嚴重型憂鬱症患者(此有被告劉軒榮所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5號卷第5至7、11至13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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