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莉穎 等人間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
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
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黃○○應將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黃○○、 黃淑娟 、 黃碧雲 、黃莉
穎公同共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該撤銷
訴權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亦即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本件調解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