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調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盧靜敏 (原名 盧誼翎
       盧吳華菊
上列當事人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
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
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盧吳華菊應將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同段348建號房屋於民國96年5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盧靜敏
、盧吳華菊分別共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該撤銷訴權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亦即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本件調解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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