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楊秉翰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就任被告公司之美語老
師,約定採兼職線上工作方式,依時薪計算薪資,惟被告公
司迄未給付原告104年11月、12月份薪資各新臺幣(下同)6
1,849元、65,222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薪資總計127,0
71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7,071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伊原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104年11月、1
2月期間薪資總計127,07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匯款帳務明細、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同意
書、兩造電子郵件文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
件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127,07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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