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車輛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追撞告訴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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